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发布
公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八个典型案例
亚心网讯(通讯员 张俊)在第十六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201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新闻发布会。
2015年,乌鲁木齐中级法院在自治区高院的监督指导下,认真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切实履行民事、行政审判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激励自主创新,规范市场竞争,妥善化解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通过司法裁判为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303件,同比增长7%。其中新收的一审案件中占比最高的依然为商标权纠纷,占50%;其次为著作权纠纷,占30%;专利权纠纷占15%,技术合同类占3%,其他类型案件占2%。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乌鲁木齐作为全疆经济、文化中心,中级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占全区知识产权案件的80%。
以下发布2015年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的八个典型案例。
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35家商户侵害商标权纠纷系列案
【基本案情】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长城”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2014年,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发现在乌鲁木齐市月明楼市场及天山区、水磨沟区、新市区多地市场批发商及相关小商户、超市出售的标有“长城图案”及中文文字“长城”的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的“长城”系列商标,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为此在全市范围内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此批“长城”系列案件涉及商户35家,原告维权区域基本覆盖了全市绝大多数区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该批案件调解结案26件,判决9件,调解率74%。
【典型意义】我国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发展迅猛,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长城”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2015年在我市全市范围内开展了商业维权。此系列案件中除体现出权利人维权意识的日渐增长,还体现出如下几个问题:1、酒类经营是特种行业,国家对此有专门规定,但我市范围内普遍存在酒类经营者对于酒类经营中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不够或基本不了解的问题;2、经营者对于购进酒类商品应附随的相应单据如产品质量合格证、随附单等不保留或不索要,上述单据恰恰是证明商品质量和出处的重要单据,不索要是对消费者的不负责,不保留是对自身权益的不重视;3、经营者对于所出售的商品明知是侵权的占绝大多数,即明知故做,本案所涉酒类经营者大部分长期从事酒类的批发经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批案件时对于上述经营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作出了较高的要求,目的除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外,更是对广大消费者负责。案件审理中,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组织案件中涉及到的经营者进行普法学法,要求他们要严谨酒类流通程序并保留相关凭证。通过对商标的保护,特别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维护了商标信誉,对于推动形成自主品牌,支持和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也具有重要意义。
2、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19家商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系列案
【案情摘要】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拥有外观设计专利“地拖纸托包装(2)”的独占实施许可,并将该设计用于其生产的“好媳妇”拖把。2015年,原告发现新疆昌吉、奎屯、博乐、呼图壁等地的有关商户销售假冒原告生产的“好媳妇拖把,并在该拖把上使用了上述“地拖纸托包装”,原告为此将全疆各地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19家商户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为由诉至本院。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经比对,该批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图片,除包装背景颜色有细微差异外,其余特征与原告专利权证书图片中显示的设计要点相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上述案件侵权事实成立。该批案件的商户除个别可以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并经核实未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其余商户均无法证实其产品来源,本院判决上述商户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典型意义】外观设计专利权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载体,而不能脱离产品。对于侵权诉讼中外观设计近似性的判断,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为与商标法上的混淆概念相区别,采用了“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标准。该批系列案件中,被控侵权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除颜色有细微差异外,基本完全一致,那么对于经营者而言,判断出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即存在一定的难度,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规定,经营者在不能判断产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况时,首先应对进货的渠道把好关,其次要留好进货的凭证。该批系列案件中能够提供合法来源凭证,并免于赔偿责任的被告仅有1个。
3、汪某诉荣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被告荣某以捷特捷物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汪某签订了《快递行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约定,汪某加盟“国通”快递,在五彩湾工业园区地域范围内进行快件的揽收和派送,并向捷特捷公司交纳特许经营费等费用。该合同未加盖捷特捷物流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汪某将相关费用全部交付给被告荣某,被告荣某未向捷特捷物流公司交付。后原告因合同无法履行而诉至本院要求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荣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可以代表捷特捷公司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亦无法提交捷特捷公司享有“国通”快递特许经营权的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荣某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国通”快递的特许经营合同不但主体错误,而且缺乏相应权限,因该合同已到期,故判决被告荣某返还原告汪某交付的相关费用并赔偿其相应损失。
【典型意义】自2007年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之后,特许经营合同的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但因权利人和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缺乏了解,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呈现出合同性质不明晰、合同效力不稳定的状态。特许经营,是一种销售商品和服务的方法,在特许经营的过程中,品牌技术是核心,属于权利人的经营资源,权利人通过合同方式将上述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加盟合同及以连锁方式出现的特约店等都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一种。特许经营合同除了应具备合同应有的相关条款外,对于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及经营指导、业务培训、经营资源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是合同的关键性条款。特许经营的内容若属于需要经过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及被特许人对此应特别关注,并在合同中对于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应明确。本案例即为典型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形,加之该合同是对快递的加盟,而快递又存在相关的行政审批,故该案件具有该类合同的典型性。
4、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新市区西八家户路园香园顺水鱼餐馆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重庆顺水鱼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拥有“顺水鱼”文字及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2015年,该公司发现被告在其餐厅的门头招牌及店内点菜单、宣传海报、桌牌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标,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名称突出使用了“顺水鱼”,因原、被告经营的营业范围相同,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及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强调其系经过工商部门合法注册成立的,且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对店面门头进行了整改,故其不构成侵权。因原、被告的主营均为鱼火锅,且被告在其明知原告公司系经营鱼火锅的连锁加盟知名企业的前提下仍在店面门头、店内及字号上使用“顺水鱼”标识,已经使相关公众误认原、被告间具有密切的关联关系,使普通消费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产生了混淆,被告虽经整改,但仍突出使用“顺水鱼”标识,并没有实质性变化,而工商部门对于字号的审查是“形式”审查,其虽合法注册,但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的情况下,仍需进行字号的更改,停止侵权行为。
5、普拉达有限公司诉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普拉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9日,在18类及25类商品上注册了“PRADA”文字商标及“PRADA MILANO”图文商标,在中国内地一直以直营方式经营店铺。被告富成公司经营的富成国际购物中心所售PRADA产品源自杭州法寇进出口贸易公司,其外墙橱窗广告和店铺上方中央门头招牌为使用了涉案商标,原告认为被告不当使用了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商场店铺内销售PRADA商品,有权使用PRADA商标直观地向消费者说明店铺内销售商品的品牌,但被告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涉案商标时不加注任何说明性的文字陈述,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前往购买该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该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例如品牌授权)的误认,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所销产品系“PRADA”正品,且其所销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等级、品质优劣的差异,被告的使用行为并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即不会使消费者将所售“PRADA”品牌误认为其他品牌,故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经营者在销售权利人产品时使用权利人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涉及到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司法认定的标准。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说明自己商品或者服务源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客观地指示自己商品用途、服务对象以及其他特性,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有关。在销售渠道多元化的今天,经营者通过正规方式取得商品再次销售时,不可避免要使用商标标明其在售品牌,使用的界限是什么,本案的处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定的裁判思路。
6、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诉新疆中海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于1982年2月2日登记设立,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使用“中海油”作为企业简称。该名称经多年使用已在全国及全球范围内为公众所广泛知悉,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与原告具有高度相关性,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被告使用与原告具有高度相关性的简称作为其企业名称,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足以引起公众误解,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中海油公司于1983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设立,经营范围包含组织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等石油相关产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海油公司作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属特大型国有企业,同时作为中国最大的海上油气生产商,经过多年经营,在我国石油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庭审中中海油公司提交的规范性文件、报刊杂志、网络媒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新疆中海油公司设立登记之前,“中海油”三字作为中海油公司的简称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及媒体认可和使用,长期的简化使用使“中海油”三字具有了针对中海油公司的特指性,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商业价值,具有可以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因此,可以确认“中海油”三字系中海油公司的特定简称,实际具有商号作用,与中海油公司的企业名称享有同等的被保护权。新疆中海油公司将中海油公司最具特征的“中海油”三字作为自己企业名称的主要构成要素,且所从事的行业与中海油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合乎常理的联想,从而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法院作出了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判决。
【典型意义】在市场经济时代,商号已经成为企业信誉度的载体,是产品质量的代名词,也是企业拥有的一笔的无形资产,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商业主体为使商号成为知名商号付出了很多努力。“中海油”三字经过中海油公司的长期使用已被国家机关、社会公众及媒体认可和使用,具有了针对中海油公司的特指性,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商业价值,新疆中海油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攀附中海油公司声誉,搭他人便车的过错,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原则,其行为损害了中海油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最终保护了原告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7、姬某诉艾某、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复制权、改编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由姬某统稿的《大学物理实验》教材被列入某大学2005年度规划立项推荐出版教材项目。2007年1月17日,姬某代表某大学教研室与某大学出版社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2007年2月,某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大学物理实验》,该教材一直被用于该校教学实验中。后姬某发现由艾某主编、某某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新编大学物理实验》多处抄袭自己的作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二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宣判后,姬某认为赔偿数额过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教材是供教学用的资料,是学生获取知识的主要来源,较之其他类型的教材,高等院校自编教材在创作上应具有独特的学术风格,代表一定的专业水准,同时也要保障学生能在已学内容上逐步向该领域的深层次迈进。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高校教材重复出版、抄袭侵权现象比较严重,纠纷也在不断发生。高等院校教师虽然有很强的专业知识,但缺乏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知识,不清楚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相对淡薄,本案的处理有效保护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利,对抄袭者敲响了警钟。
8、新疆绢道映画影视有限公司诉兵团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1年7月,新疆绢道映画公司与国家旅游局签订《影视制作合同》,接受国家旅游局的委托制作新疆旅游宣传片,根据合同约定,绢道映画公司享有宣传片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合同签署后,绢道映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成了“新疆是个好地方”旅游宣传片。2014年9月,由兵团某公司自编自导的纪念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成立六十周年公益片在未经绢道映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绢道映画公司给国家旅游局所做的涉案宣传品的部分影视画面作为背景材料并在腾讯视频上发布,原告知晓后,遂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最终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新疆绢道映画影视有限公司作为新疆的本土企业,主要从事影视后期制作、电影电视剧的拍摄等。其与国家旅游局合作拍摄的《新疆是个好地方》宣传片,凝聚了团队的创造性劳动,该宣传片展现了新疆美丽的自然风光,但该片制作完成播出后屡遭侵权,原告无奈选择法律维权。本案的审理,对本土企业所创作的类似影视作品的保护、传播都具有积极意义。